
一审原告:某起重设备公司
一审被告:宋某勋、徐某、宋某臣
宋某勋、徐某系合伙关系,宋某臣系宋某勋、徐某的员工。2007年11月8日,某起重设备公司(供方)与徐某(需方)签订了《某起重设备公司协议书》一份,约定由某起重设备公司为徐允才生产一台装卸桥,双方同意按151万元计算。2008年3月15日,某起重设备公司与徐某签订了《补充协议》一份,约定将原定产品装卸桥的跨度改为45.6m;其他技术参数不变;在原合同产品价值的基础上增加12万元;
2008年4月8日,某检测有限公司受托就案涉装卸桥出具无损检测报告一份,检验结论评定为合格。
2008年5月19日,宋某臣作为提货人在某起重设备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,同日,宋某臣为新起腾升公司出具欠款单(货款163万元)一份,约定逾期不还,按公司规定加收利息,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。2008年6月28日,宋某臣为新起腾升公司出具保证一份,内容为:“保证装卸桥剩于货款2008年7月13号前还清。否则按贵公司规定加收利息”。某起重设备公司认可宋某勋、徐某已支付部分货款,下欠1105515元未付,由此引发诉讼。
一审法院判决
经审理后,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勋、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5515元及利息;
一审结束后,宋某勋、徐某不服提起上诉。张宝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某起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,参与二审案件。
二审案件辩论焦点
宋某勋、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,改判驳回某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。理由如下:
1、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,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,而非承揽合同关系。
2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。
(1)上诉人认为货到现场后,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。
(2)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,起重公司提交的合格证、随机资料、监督检验证书时间均在上诉人提货之后,不能作为其交付合格产品的证明。
(3)双方合同目的没有实现,上诉人没有资格生产该种型号的起重机,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且至今无法取证,合同应当解除。
(4)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制造的起重机系合格产品。
3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。
对此张宝律师辩论:
1、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。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对案涉产品的各项参数进行了明确规定,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各项指标为上诉人制作产品并交付使用,该产品系为上诉人量身定制,具有专属性,原审判决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。
2、上诉人提供的供销合同与本案无关。签订主体不同,供销合同的主体为某市起重设备厂与某县某冶炼有限公司,依据合同的相对性,该供销合同的履行影响上诉人在本案的义务。
3、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。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不含其它责任服务,被上诉人生产出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后,已经完成了约定义务。
二审判决结果
经过法庭激烈辩论,最终二审法院采纳张宝律师的意见,宋某勋、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,二审案件被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综上
此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,但事件发生时间过久,索性双方证据等材料保存较为完整,张宝律师接到当事人委托后,细心的梳理案件相关证据,在法庭上据理力争,与对方针锋相对,最终维护当事人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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