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案情简述及一审结果
任某,原任某市商业银行支行行长,系国资委管理企业。
一、2006年6月份,某市电大需要在某市商业银行支行办理还旧贷款新贷款1000万元,由于无法找到贷款担保单位,经与被告人任某协商,任某联系了某建筑公司为某市电大提供担保。由任某居中联系,任某告知某建筑公司某市电大愿意支付贷款担保费10万元,不久任某在其办公室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某建筑公司。同时,任某要求某市电大支付贷款担保费19万元,某市电大将19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任某,该支票上按要求未填写接受转款单位。贷款手续办好后,2006年7月7日和10日,任某安排本行工作人员将19万元转账支票通过某市门窗厂、某园林绿化公司、某贸易商行在本行开设的账户提现,任某将所提现金9万元据为己有。
二、王某(另案处理)是某市门窗厂、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。通过任某的介绍,在支行有贷款业务的某学院、某房地产公司等企业将本单位的门窗安装业务交给了王某的门窗厂,并在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方面予以优先照顾,为感谢任某的关照:
在某门窗厂以任某的妹夫杜某名义入股,并按年纯利润的35%分红,至2011年利润应分配给杜某210万元;
2011年7月,任某的妻子王某丁安排王某为其宝马车办理上牌手续,为此王某共支付31150元;
2012年4月1日,王某以376300元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,在为该车交纳税费、上牌后共计支付420353.85元,之后王某将该车送给任某。在此之前,2007年4月,任某将其自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给了王某,王某以75000元的价格将桑塔纳轿车进行了处理。上述数额共计451503.85元,扣除被告人任某桑塔纳轿车款75000元。被告人任某实际获利益数额376503.85元。
一审法院判决
经审判,法院于2015年5月做出如下刑事判决:
1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;
2、赃款人民币466503.85元予以追缴。
张宝律师参与二审案件
宣判后,原审被告人任伟亮不服,提出上诉。委托陈有西(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)、张宝(现京衡郑州律所执行主任)为二审辩护人。陈、张两位律师经过认真调研,提出以下辩护意见:
1、第一起中公诉机关的证人证言虚假,任伟亮受贿9万元担保费的事实不存在,本案没有行贿人,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,重要事实没有查清,合理怀疑无法排除。
2、第二起中任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,任某在某门窗厂有实际投资,奥迪车不归其所有,且在某幕墙公司名下,只是使用,没有占有意愿,不属于受贿行为。宝马车购置税则忽视了其和王某的投资合作关系,一审判决有误,请求改判任某无罪。
二审诉讼结果
经过法庭调查与激烈的辩驳,某市中院最终作出判决如下:
1、维持某县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,即赃款人民币466503.85元,依法予以追缴;
2、撤销某县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,即被告人任伟亮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;
3、上诉人任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。
综上
陈有西、张宝律师接到本案二审委托后,认真梳理案情,在此案中充分发挥刑辩律师的专业素养,敢辩、能辩、善辩,据理力争,维护当事人的权益。
PC端
移动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