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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关于瑞某银投资管理公司、某国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

2021-09-10 12:00:00
最高法关于瑞某银投资管理公司、某国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
详细介绍:

案情简述及一审结果

      2013年9月22日,工行某支行向某金铅公司出借13840万元,期限为一年,并于当天支付款项。某铅钧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了01号《保证合同》保额为3840万元,某投资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了02号《保证合同》担保额为1亿元,均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。

      2015年9月25日,工行某支行与A资产管理公司签订《资产转让协议》,将该笔债权转让给A资产管理公司。2015年11月10日,A资产管理公司与瑞某银公司签订《资产转让协议》,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瑞某银公司。案情梳理法律关系如下:


      之后,因某金铅公司逾期未还清债务,瑞某银公司向河南省高院提起诉讼。一审原告为瑞某银公司,一审被告为某金铅公司、某铅钧公司、某投资公司、张某。


一审法院判决

      1、某金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瑞某银公司支付13840万元及利息;

      2、张某、某铅钧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在履行清偿义务后,有向东方金铅公司追偿的权利;


张宝律师参与二审案件

      瑞某银公司提起上诉,聘请张宝律师为二审诉讼代理人。张宝律师详细梳理了案情记录,就二审案件提出上诉意见如下:

      1、一审判决依据查询担保关系单免除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,属于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错误。

      2、某投资公司提供的《会议纪要》与本案无关联性,不能作为裁判依据。

      3、某投资公司提交的“保证人信息电脑页面”,为内部管理需要而建立的信息记录,对外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,与《保证合同》中约定的保证人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关,不能视为对《保证合同》的变更。且该电脑页面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,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或负责人的签名,来源不合法,不能作为裁判依据。

      并据以上意见提出诉讼请求:

      1、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、第二项;

      2、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,改判某投资公司对某金铅公司的借款1384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,并与某金铅公司、某铅钧公司、张某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


二审案件辩论焦点

      案件辩论焦点在于,借款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内,债权人是否履行了要求保证人某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程序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,在此期间内债权人若未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,则担保期间经过后,保证人担保责任免除。


      张宝律师经过严密调查,发现在保证期间,原债权人工行某支行曾向某投资公司主张过要其承担担保责任,并留存有《催告担保责任函》。 张宝律师寻找到遗漏证据,于最高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。


二审诉讼结果

     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,最高法采纳张宝律师的意见以及二审新证据,最终判决如下;

      1、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、第二项;

      2、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,即“驳回瑞某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”;

      3、 某投资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1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向某金铅公司追偿的权利。


综上

      张宝律师接到本案二审委托后,详细梳理案情,严密调查案件争议焦点,最终找到一审遗漏的关键性证据,以此为突破点,维护了当事人瑞某银公司的权益。受人之托,忠人之事,以专业为目标、以情怀为支撑,实现个人价值与行业价值的统一,是张宝律师一直倡导的理念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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